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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土房管局房產登記案

    時間:2020-09-08 20:15:49 來源:勤學考試網 本文已影響 勤學考試網手機站

    國土房管局房產登記案

      上訴人陳淑英、陳瀟、陳淑媛、陳麗華、陳麗鴻五人因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書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00)西行初字第196號行政判決,以原審被告北京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局)及原審第三人王曾婉、王曾壯、王雨生、王曾媛、王菊、王昕、趙毓森、趙淑歡、趙志勇、王曾惠、蘇惠蘭等11人為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F本案已審理終結。

      2000年12月1日,原審法院認定,北京市西城區大秤鉤胡同2號(舊門牌是西單區興隆大院甲12號)的房屋系王鴻韶(1960年死亡)于解放前出資購置,產權登記在其兄王亦平(1954年1月死亡)名下。解放前夕,王鴻韶去臺灣。根據陳菊園(王亦平之妻,于1982年11月死亡)的證言,北京市人民法院以1953年刑新字第554號裁定,將該房作為逆產代管,并準許陳菊園免租居住。1994年,王曾婉等人向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撤管申訴。1994年11月,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以(1994)中刑再初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宣告解除代管,由房管部門按政策發還產權。1998年9月,經北京市公證處公證,王鴻韶所遺北京市西城區大秤鉤胡同2號房產由其妻王雨生、蘇惠蘭,子王曾壯、王曾惠,女王曾婉、王曾賢、王曾媛共同繼承。因王曾賢已于1996年12月死亡,其遺產由其母王雨生、夫趙毓森、子女王菊、王昕、趙淑歡、趙志勇繼承。市房地局依據上述裁定、判決及公證,將北京市西城區大秤鉤胡同2號房屋的產權證頒發給了王曾婉等11人。

      原審法院認為,北京市西城區大秤鉤胡同2號之房產,雖產權登記在王亦平名下,但系王鴻韶在任國民黨北平行轅參謀長期間出資購置,因而北京市人民法院依據陳菊園的證言及有關政策,于1953年裁定確認該房系王鴻韶所有,并按當時政策作為逆產由國家代管。1994年,依王曾婉等人的申請,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國家處理去臺人員房產的政策規定,作出再審判決,撤銷代管。市房地局根據法院的生效裁定、判決及公證書,將北京市西城區大秤鉤胡同2號房屋發還給王曾婉等11人是正確的,且發還程序合法。陳淑英等人的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判決:維持市房地局1999年1月28日頒發給原審第三人王曾婉、王曾壯、王雨生、王曾媛、王菊、王昕、趙毓森、趙淑歡、趙志勇、王曾惠及蘇惠蘭的京房權證西私字第00534號房屋產權所有證。

     上訴人陳淑英等5人不服,上訴稱,原審法院在審理本案時,存在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認定錯誤,直接導致適用法律錯誤,具體理由如下:原審法院確認的有爭議房產依據的是1953年刑事裁定書和1994年的刑事判決書,該二份裁判文書不具有確認房產所有權的法律效力。原審法院對于上訴人提供的具有真實性、客觀性和關聯性的證據未予采信,并在原審判決書中沒有闡述不予采信的相關理由,卻對被上訴人所提供的、不具備證據特征的材料作為本案的主要證據使用,嚴重違反了證據認定的原則。因此,其5位上訴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特向貴院提起上訴,依法糾正原審法院在判決中的錯誤,撤銷原判,撤銷被上訴人的具體行政行為,責令被上訴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被上訴人市房地局發表上訴答辯意見,同意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王曾婉等11人發表上訴答辯意見,同意原審判決。

    在二審審理期間,本院查閱了原審案卷,并對當事人進行了詢問,經過合議庭評議,現對本案事實作出如下認定:北京市西城區大秤鉤胡同2號,原名為西單區興隆大院甲12號。該院落房屋系王鴻韶(1960年死亡)于解放前出資購置,產權登記申請人曾是其兄王亦平(1954年1月死亡)。解放前夕,王鴻韶去臺灣。經王亦平之妻陳菊園(于1982年11月死亡)證實,原北京市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局作出(53)房產字第1874號認定書,能夠確認該院落房產的產權人是王鴻韶。原北京市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局,按照當時的政策規定,以該院落房產為戰逃犯財產為由,申請原北京市人民法院裁處代管。北京市人民法院按照當時政策,以1953年刑新字第554號裁定,將該院落房屋作為逆產代管,并準許陳菊園免租居住。1994年11月,原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王曾婉等人提出的撤管申訴,作出(1994)中刑再初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宣告解除代管,由房管部門按政策發還產權。市房地局根據上述裁定、判決,以及北京市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將王鴻韶所遺上述房產向王鴻韶之妻王雨生、蘇惠蘭,子王曾壯、王曾惠,女王曾婉、王曾媛、女王曾賢(1996年12月死亡)的丈夫趙毓森及子女王菊、王昕、趙淑歡、趙志勇等11人頒發了房屋所有權共有證書。

      另查,王亦平妻子陳菊園無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5位上訴人作為王亦平妻子陳菊園的侄女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撤銷被上訴人市房地局向被上訴人王曾婉等11人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原北京市人民法院1953年刑新字第554號裁定書、原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1994)中刑再初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書、北京市公證處(98)京證內字第3082號公證書、北京市私房政策領導小組“市落房辦產字(1998)第246號關于發還王鴻韶在西城大秤鉤2號及東松樹17號代管房產的通知”、申請發還產權報告,以及原北京市人民法院1953年刑新字第554號裁定書所依據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函,能夠證明原審判決所認定的該房產產權人是王鴻韶所有,被上訴人市房地局根據政策及被上訴人王曾婉等11人的申請,向王曾婉等11人頒發房產證的事實。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認證。

    上訴人陳淑英等5人在一審期間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人證言7份不能推翻原北京市人民法院1953年刑新字第554號裁定書和原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1994)中刑再初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通過司法裁判所確立的事實,本院對該部分證據不予認證。

     本院認為,市房地局作為房屋產權登記管理機關,負責轄區內的房屋登記管理工作,有權依據《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二章的規定,對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的申請,經過核實后,向所有人頒發房屋所有權證。

     本案涉及的私有房屋在解放前的房產登記手續中,雖然載明的申請人是王鴻韶之兄王亦平,但是經原北京市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局1953年作出的(53)房產字第1874號認定書,能夠確認該院落房產曾經是王鴻韶于解放前出資購買的房產。因王鴻韶解放前去臺灣,按照當時的國家政策規定,該院落房產為逆產,由原北京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將該院落的房產交由人民政府代管。當時國家考慮到王亦平與妻子陳菊園在此居住,在裁定中為二人酌留3間房屋,準王鴻韶的關系人陳菊園免租居住。該裁定所確定的免租居住內容并不能夠說明國家將該房屋的產權確定給了陳菊園所有。5位上訴人所陳述的,該房是陳菊園出資購買,產權人是王亦平的訴訟主張,沒有事實根據。

      由于國家對去臺人員政策的調整,根據王鴻韶的法定繼承人的申訴,原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撤銷了代管裁定中關于房產代管部分,將該房產解除代管,并明確該房屋的產權發還事宜由房管部門按有關政策辦理。至此,國家取消了對王鴻韶所有的上述房產的代管權,房管機關有權受理所有人的產權登記申請,并依法向產權所有人頒發相應的房產所有權證書。

    司法裁判的效力一經作出、生效,即具有法定的拘束力,在沒有被依法撤銷之前,任何人都應當無條件執行。因此,被上訴人市房地局根據王曾婉等11人的申請,以原北京市人民法院1953年刑新字第554號裁定、原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1994)中刑再初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確定的內容,以及北京市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將王鴻韶所遺上述房產向王鴻韶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王曾婉等11人頒發了房屋所有權共有證書,該具體行政行為與5位上訴人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此,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侵害5位上訴人的合法利益,其在原審中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其要求被上訴人市房地局撤銷頒發給王曾婉等11位被上訴人房產證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由于,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與陳淑英等5位上訴人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陳淑英等5位上訴人依法沒有原告的訴訟資格。原審法院作出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八十元,由上訴人陳淑英、陳瀟、陳淑媛、陳麗華、陳麗鴻五人共同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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