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檢察權結構和性質x
時間:2020-11-24 12:39:20 來源:勤學考試網 本文已影響 人
我國檢察權的結構和性質
論文摘要:檢察職權的職權性結構包括 刑事司法權和執法司法監督權兩大基本權 力。其中刑事司法權包括偵查權、公訴權和 強制措施權;執法司法監督權包括訴訟監督 權和勞動教養監督權。訴訟監督權又可進一 步分為刑事訴訟監督權、民事訴訟監督權和 行政訴訟監督權。
論文關鍵詞檢察職權職權性結構司 法監督權
職權是法理學中的一個重要概念。有學 者指出,“社會共同體通過憲法產生出一種 人造組織即國家機構, 在整體上賦予國家機 構以公共權力行使權,這就是國家權力。由 此形成了公共權力所有權與行使權的分 離……”,睥進一步,“對國家權力的功能 分解與結構分離使國家權力不僅作為整體 存在,而且被具體化了。這種被具體化的、 固定地與國家機構相聯結的公共權力行使 權,即為職權”。豎這是從自然法學的角度
對職權下的定義,也是職權的應然涵義。檢 察職權是我國國家權力初級劃分中的一種, 這一地位決定了檢察職權的內容必須以法 律的明文規定為依據,職權主體對職權沒有 隨心所欲的自由:他不能創設或者廢止職權, 也不能放棄職權或者改變職權的范圍與界 限。明確這一點對于把握檢察職權的結構有 著基礎意義。所謂職權性構成,筆者意指對 檢察職權根據職責和任務進行的分類, 以及
在此基礎上形成的檢察職權體系。 每一項權
力總是對應著一項公共管理任務而生的, 不
同性質的公共管理任務,勢必產生不同性質 的職權,也就產生了職權性分類的客觀依據。
一、檢察權的職權性結構及論證
檢察職權從總體上說包括兩大類基本 權力:一是刑事訴訟權,二是執法司法監督 權。賺刑事訴訟權又包括偵查權、公訴權和 強制措施權,執法司法監督權進一步又包括 訴訟監督權和勞動教養監督權。訴訟監督權 進一步分為刑事、民事和行政訴訟監督權。
刑事訴訟監督權進一步分為偵查監督、 刑事
審判監督、刑事執行監督權和刑檢監督權。
針對以上內部結構的設定, 有以下幾個問題
需要闡明:
將檢察職權的基本結構分為兩大類職 權的理由
偵查權、公訴權和強制措施權都屬于刑 事訴訟性質的職權,當檢察機關在履行這些 職權時,就是刑事訴訟的發起者、推進者或 者終結者,是刑事訴訟不可或缺的主體之一。
而對三大訴訟中各訴訟參與機關的監督權 都屬于監督性質的職權,當檢察機關在履行 這些職權時,不是司法活動的參與者,而是 司法訴訟活動的監督者,為確保訴訟活動依 法進行保駕護航。在扮演這兩種不同角色的 過程中,職權的性質、任務和運行模式都存 在差異。筆者認為,兩者的根本區別在于: 前者是一種決定權和事中權, 因為作為訴訟 的掌控者,對一定的訴訟事務作出決定是其 根本職責。后者是一種建議權和事后權,因 為作為監督者,對被監督主體已經完成的職 權行為從是否合法的角度提出監督糾正的 建議是其根本職責。
再審抗訴權不屬于公訴權
我國的審級制度為二審終結制, 在一審 刑事裁判產生之后的法定期限內, 公訴人有
權提起抗訴來引發二審程序, 盡管上級檢察 機關有權撤回這一抗訴, 但這是檢察一體原 則導致的,體現的是一體化的公訴權。只要 判決沒有生效,這種提抗的目的和功能與一 審的公訴就是同一的:即在法院沒有形成生 效的裁判意志之前,力求通過努力,使最終 的裁判體現自己的訴訟意圖。
這與訴的一般 原理是相通的,所以其理應屬于公訴權的范 疇。再審抗訴則不一樣。雖然從抗訴的行為 樣態,以及法院的審判模式來看,其與二審 抗訴大同小異,但問題的關鍵在于它是在刑 事裁判生效之后,也就是法院已經對案件形 成了最終意見之后進行的。這意味著雖然此 時的職權行為也叫抗訴,但如果真是站在
“訴”的角度來看待和理解它的話, 則法院 根本沒有受理的義務,因為根據二審終結制, 該案已經完結,案件雙方對該案都不再具有 訴權。這種抗訴能夠引起重新審判,恰恰是 因為這種訴根本不是訴之原理意義上的訴, 而是監督原理意義上的訴,換言之,在這一 抗訴的過程中,檢察機關不再是“三造”訴 訟結構中之“一造”的角色, 而是訴訟監督 之監督者的角色。正是由于他是監督者,他 才能夠在判決生效后,也就是被監督者已經 完成了自己的職權行為之后, 從監督的角度 對被監督者提出糾正建議,并導致重新審判 的結果。因此,再審抗訴本質上是審判監督 權的體現,而非公訴權的體現。
強制措施權不是偵查權
第一,強制措施的目的、功能以及任務 與偵查措施有著明顯區別。
強制措施的功能 和任務在于確保訴訟的順利進行,縱觀五項 強制措施,其莫不是為了確保嫌疑人或被告 人配合訴訟活動的開展。
而偵查措施的功能 和任務則在于發現、獲取和搜集各種證據, 以查明案件事實。誠然,強制措施與偵查措 施有著密切的聯系,即強制措施能夠有效確 保偵查主體向嫌疑人開展各項偵查措施以 獲取證據,是偵查措施得以順利開展的前提 基礎,但這種聯系并不能否定兩者在功能、 任務因而在性質上的區別, 也并不意味著強 制措施能夠歸屬于偵查措施。第二,強制措
施有其獨立存在的必然性。既然強制措施的 功能和作用是確保各項訴訟活動順利進行, 這也就意味著它本身并不是訴訟活動, 而只
是確保訴訟活動得以順利進行的前提基礎。
因為訴訟模式有其基本的形式要求, 其中被
告人必須親歷參加訴訟則是最基本的形式 要求,而被告人又恰恰最有可能逃離訴訟。
所以法律創設了強制措施,以防止被告人逃 離,保證訴訟基本要素的齊全,這樣訴訟才 能在形式上成立,也才能夠開展下去。第三, 由于在各個訴訟階段,都可能存在嫌疑人或 被告人逃離訴訟的情況,所以法律對偵查、 公訴、審判主體都賦予了一定的強制措施權。
如果說強制措施權是偵查權的組成部分, 那
么當法院在行使強制措施權時,也就意味著 法院在行使偵查權,而這從法理上講顯然是 一個謬誤。
批捕權是強制措施權的組成部分
并把批捕權排除在執法司法監督權的
范圍之外,理由在于:批捕權實質是一種決 定權,而不是一種建議權。因為批捕活動并
不是在偵查機關作出逮捕決定后,再對其決 定進行監督和復查,而是直接代替偵查機關 對是否逮捕作出決定。換言之,偵查機關的 逮捕決定權被法律剝奪了, 轉而被賦予給了 檢察機關。這與執法司法監督權的建議性和 事后性顯然不一樣。用通俗的話來講,即批 捕是在“辦案”,而不是執法司法監督意義 上的監督。
二、淺議我國檢察權的性質
所謂性質,是指事物的特性、本質,是 事物本身所具有的與其他事物不同的根本 屬性。所以筆者認為,當我們討論一個事物 的性質時,是在分析研究一個事物的實際情 況,或者說是一種實然層面的研究,而不是 在分析研究應當把一個事物改造成什么樣 子,那屬于應然層面的研究。這是討論這一 問題的前提和基礎。
我們認為,我國檢察權的本質屬性是監 督性,監督權力依法運行是我國檢察權的根 本任務。誠然,我們把檢察職權分成了刑事 訴訟權和執法司法監督權。但是對檢察職權 進行上述分類,并不意味著兩類職權沒有共 性,兩類檢察職權仍然具有共同的屬性和特 征,即法律監督性,這是我們不能否認的。
其一,賦予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的偵查權, 這本質上是賦予了檢察機關對權力進行一 種法律層面的監督。在世界各國,無論是由 哪類機關、哪個部門來履行職務犯罪偵查權, 本質上說,這個部門都是對權力者的監督者, 其二,賦予檢察機關的公訴權,本質上也具 有監督的性質。我們認為公訴權最初從偵查 權中分離出來,就是為了監督偵查權。如果 不是為了削弱偵查權,對偵查權實行必要的 制約和限制,直接由偵查機關向法院提起訴 訟即可,公訴權就沒有單獨存在的法理意義。
其三,公訴權獨立于偵查權存在,偵查機關 不能自主決定逮捕嫌疑人, 而必須提請檢察 機關批準,這種分工本身就體現了監督制約 的性質,只是由于監督的具體模式和職權的 任務不同,導致了差異。因此,無論是檢察 機關的刑事訴訟權,還是檢察機關的執法司 法監督權,都是統一在法律監督這一屬性之 下的,我們時時感到一些檢察職權在性質和
類別歸屬上的模糊,這也正是由于所有的檢 察職權其實都具有法律監督屬性的緣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