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票據善意取得標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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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票據善意取得制度
李夏琳
摘 要:善意取得制度最早起源于日爾曼法的“以手護手”原則,是財產所有權制度中的重要制度。該制度保護了交易安全,有利于商品經濟的發展,因此被借鑒到了票據法中?,F代各國,凡是制定票據法的國家,均將這一制度規定在各自的票據法中。票據善意取得是指票據的受讓人,按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法,善意地從沒有票據處分權利的人手中取得票據,因而享有票據上的權利。這一制度適應了票據流通的需要,保障了善意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從而充分發揮了票據在市場經濟中應有的作用。票據善意取得制度關系到原持票人與善意受讓人的利益平衡問題,因此應該規定嚴格的構成要件,謹慎地適用。
票據善意取得制度是票據法中的重要制度,對保護票據動態安全具有重要的意義。為了保證票據流通,保護票據交易的安全進行,特別是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各個國家和地區的票據法都普遍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
善意取得 ( 又稱為即時取得 ) ,是物權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該制度是指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財產占有人以所有權轉移為目的,將財產移轉占有于第三人后,如果受讓人在取得
該財產時系出于善意, 即使占有人無處分財產的權利, 善意受讓人仍可取得財產的所有權,原財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的制度。由于善意取得制度適應了商品經濟發展的
需要,有助于穩定社會經濟秩序,有利于維護正常的商品交換關系,因而該制度已在世界范圍內被大多數國家及地區的民事立法所確認。
對于善意取得行為法律關系的調整,傳統羅馬法的基本態度是否定的。根據“所有權絕對原則”,無論財產幾經周轉,除非取得時效阻卻,原財產所有人都可以依法追回。我們從“物在呼叫主人”、“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的權利給予他人”、“我發現我的財產時,我就收回”等法律性諺語中,也可以看出羅馬法原則上是不承認善意取得制度的。由此可見,善意取得制度并非發源于羅馬法。
日爾曼法的“以手護手”原則,一般被法學界認為是現代民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依此原則,“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外,對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贝隧椩瓌t雖未明確提出保護交易安全的理念,但它從維護動產占有公信力這一立場出發,規定動產真實權利人對動產轉讓的善意受讓人不得請求返還,只能對過錯人請求賠償。該原則客觀上保護了交易安全且有利于商品經濟的發展,因而被英國普通法所吸收。隨著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西歐發達的立法機構逐步對原封建法制下的動產善意取得制度進行完善,又借鑒了羅馬法的時效制度,形成了今天各國物權法和票據法中的善意取得法律制度。
二、票據善意取得制度的內涵
所謂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是指票據的受讓人,按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法,善意地從沒有票據處分權利的人手中取得票據,因而享有票據上的權利?!霸谶@種情況下,原持票人本來享有票據權利,是合法票據權利人,只是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持有票據。最后持票人是通過合法手段取得形式合法的票據,但轉讓人無權處分該票據。這樣就形成了原票據權利人與最后持票人之間的權利沖突?!?/p>
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所有權絕對尊重觀念一再經受時代的洗禮與滌蕩,在現代社會
中得到揚棄。
同時我們又滋生了交易優位的理念, 以滿足現代人不斷膨脹的財富增長欲念。于是,善意取得制度,一項本來是財產所有權制度中的重要制度,被我們借鑒到了票據法
中,以適應票據流通的需要,保護票據交易的安全,保障當事人,特別是善意當事人的合法權益?,F代各國,凡是制定票據法的國家,均將這一制度規定在各自的票據法中。
票據善意取得制度最早源于 1882 年的《英國票據法》 。該法第 29 條第 1 款規定:“善意持票人 (holder in due course ,又稱正當持票人或正當程序持票人 ) ,是指根據下列條件取得匯票之持有人, 且該匯票票面完整并合格: (1) 在匯票預期以前成為持有人, 匯票曾有拒付通知而該持票人并不知情 ;(2) 持有人是善意取得匯票要求對價的人,并且在受讓該匯票時,對于讓與人在匯票所有權上的任何瑕疵概不知情?!备鶕@一規定,如果一個持
票人符合本條規定的全部要求,他就擁有為流通票據持票人所具有的全部權利,特別是有權不受所有前手權利的約束以及影響前手諸持票人的其他權益的約束,是一個真正的善意持票人。
1952 年的《美國統一商法典》采取了與《英國票據法》基本一致的規定,即在法典中直接正面明確了善意取得制度。而且 1984 年的《香港票據條例》更是全盤沿襲了《英
國票據法》第 29 條的規定。日內瓦統一法系各國票據法是從條文規定的反面解釋中確認了善意取得制度?!度諆韧呓y一匯票本票法》 第 16 條第 2 款規定“票據不論曾因何種原因喪失時,依前項規定取得權利之持票人, 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外, 不負放棄票據之義務。
” 此項規定的反面解釋,即為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
1933 年的《德國票據法》第 16 條第 2 款、 1935 年的《法國票據法》第 120 條第 2 款、 1934 年的《日本票據法》第 16 條第 2 款、我國《臺灣票據法》第 14 條第 1 款都有類似規定。
我國《票據法》第 12 條規定:“以欺詐、盜竊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
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
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圍繞此條的解釋,有兩種不同的觀點。多數學者認為,第 12 條是關于票據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 ; 但也有一部分學者認為,我國的《票據法》并未明文規定善意取得。
筆者同意多數學者的觀點, 第 12 條雖然沒有從正面直接規定票據的善意取得,但是依該條的反面解釋,如果持票人是善意受讓票據,就可以取得票
據上的權利。所以該條文實際上肯定了我國票據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為了強化票據的流通性,由于讓與人持有的票據背書連續從而具備了作為權利者的外觀,對信賴外觀而由此取得票據的受讓人給予一種特別保護是十分必要的。因此,作為保護票據交易安全的一項
重要制度,應理解為我國《票據法》第 12 條采用了票據善意取得制度。
三、票據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功能
實行票據善意取得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促進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充分發揮票據的功能。票據善意取得之所以成立,其基礎在于票據權利與票據這一物質形態的緊密結
合,使得票據具有了類似于“物”的動產性質 ; 而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的實質, 則在于以犧牲真實票據權利人的利益,來消除票據受讓人在權利取得上的瑕疵,從而使票據受讓人不
僅在形式上成為票據權利人,而且在實質上也成為票據權利人。如果將審查票據前手人的合法性作為票據受讓人的義務以及取得票據權利的條件,不僅使受讓人背上了不公平的負擔,還會直接影響到票據的流通性這一存在的本質目的。從一定意義上說,沒有票據的流通,就不會產生現代的票據法制度。票據的特點在于流通,票據流通的基礎又在于票據能夠頻繁地轉讓??梢哉f票據轉讓是票據制度的核心。離開了轉讓,票據就失去了其作為票據的特點,票據制度也失去了其存在的價值。在票據轉讓流通過程中,由于諸多紛繁復雜的因素,受讓票據的人往往并不知道轉讓人是否為真正的權利人,也很難要求他去逐一辨
別查明。如果受讓人不知或不應知道轉讓人不是票據上的真正權利人,在轉讓完成后,因無權處分行為使轉讓無效,要求受讓人返還票據,則使受讓人產生不安全感,在票據流通的過程中,隨時擔心交易的安全,以致于不敢接受票據,這必然阻礙票據的流通。相反,如果依法確認善意受讓人能夠即時取得票據,則能消除受讓人的后顧之憂,放心大膽地受讓票據,促進票據的流通轉讓,從而充分發揮票據在市場經濟中應有的作用。
四、票據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票據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犧牲原票據持有人的利益來保護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因而對于票據持有人構成善意取得的要件應該加以嚴格限制。否則,持票人有可能濫用此項制度,從而損害原票據持有人的合法利益。構成票據善意取得需要具備哪些要件,我國票據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國內學者解釋構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學說:
( 一) 、二要件說
二要件說,即票據善意取得必須具備兩項要件——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票據善意取得的主觀要件是受讓人必須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票據善意取得的客觀要件是受讓人需依背書轉讓方式取得票據,且依背書連續證明自己為合法持票人。
( 二) 、三要件說
三要件說,即票據善意取得必須滿足三項要件。包括: 1、須受讓人從無票據處分權人手中取得票據 ;2 、須依照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式取得票據 ;3 、取得票據之時須無惡意或重大過失。
( 三) 、四要件說
四要件說,即票據善意取得必須滿足四項要件。包括: 1、必須是從無權利人處取得票
;2 、必須是依票據法上的轉讓方法取得票據 ;3 、必須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據 ;4 、必須是付出相當代價而取得票據。
( 四) 、五要件說
五要件說,即票據善意取得必須滿足五項要件。
包括:1、須從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票據 ;2 、須以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法取得票據 ;3 、須取得有效票據 ;4 、須無直接惡意或間接惡意 ;5 、須給付對價。
( 五) 、筆者觀點
筆者基本贊同四要件說,認為構成票據善意取得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1、必須是從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票據
這是善意取得的首要條件。如果受讓人系從有處分權人手中取得票據,當然享有票據
上的權利,自無適用善意取得規定之必要。無權處分人僅以善意受讓人之直接前手為限,
對于其間接前手是否有權處分則在所不問。即受讓人如果是從有正當處分票據權利的人處
( 包括善意受讓人 ) 取得票據,當然享有票據上的權利。至于受讓人是否明知其間接前手為
無權處分人,并不影響其取得票據權利,只有這樣,才能使票據的流通性得以正常發揮。
只是在受讓人明知其間接前手為無權處分人仍受讓票據時,其不能向失票人主張票據權利
( 向失票人行使追索權 ) ,失票人此時可以適用票據法中有關票據抗辯的規定。需要分析的
是,何為無處分權人, 其范圍如何界定 ?我國票據法理論中對此鮮有論述。
為了明確哪些人屬于無處分權人,有學者根據我國票據法的有關規定及票據使用實踐,首先歸納出在票據
轉讓過程中,轉讓方轉讓 ( 處分 ) 票據行為的效力存在缺陷的幾種情況后,認為只有非法持票人和拾得票據后進行處分的人,以及依原持票人的意志占有票據但不享有票據權利、無處分權又不屬于票據代理人的持票人,屬于善意取得制度中無處分權人的范圍。筆者贊同
這種觀點。在使用票據過程中,轉讓方轉讓 ( 處分 ) 票據行為的效力存在缺陷有七種情況:
一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轉讓票據 ; 二是出票人或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轉
讓文句使后手轉讓票據的權利受到限制 ; 三是票據法對于被拒絕承兌、 被拒絕付款或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據限制其背書轉讓 ; 四是持票人以偷盜、 脅迫、欺詐等非法手段或依拾得取
得票據并進行轉讓, 即持票人在沒有合法持票根據而持有票據的情況下進行轉讓 ; 五是持票
人依原持票人的意志占有票據,但在并未取得票據權利也無權處分票據的情況下將該票據
轉讓給他人 ; 六是持票人雖未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票據, 但因該票據是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處取得而欠缺票據行為生效的實質要件時又將票據轉讓 ; 七是取得該票據的票據行為欠缺形式要件而不能享有票據權利的情況下又將票據轉讓。在上述幾種情況下,轉讓方是否均屬于善意取得制度中無處分權人的范圍,并無明確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
行為能力人屬于法定的無票據能力的人,不論受讓人是否知道其沒有票據能力,轉讓行為均一律無效。受讓人不能以善意為由主張取得票據權利,因此善意取得中的無處分權人,沒有必要包括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盁o處分權人,系指讓與人對于票據無實質上之權利或處分權而言,若讓與人原為實質上之權利人,僅其行為能力有所欠缺,則受讓人不受善意取得之保護,惟第三人若自受讓人處取得票據,仍有善意取得之適用?!睂τ诘诙N與第三種情形來講,轉讓人轉讓票據的權利雖然受到禁止或限制,但他本身是合法權利人,票據不能轉讓或限制轉讓屬于票據記載事項上的要求,即該票據的性質屬于限制轉讓的票據,而不是因轉讓人是非法持票人而不能轉讓,再者受讓人取得該票據時只是對前手的追索權受到影響,并不一定不能取得票據權利。因此,在這兩種情況下,轉讓人均不屬于善意取得中的無處分權人。在第五種情況下,如果在票據上載明代理的字樣,則是無權代理的問題,也不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的無處分權人。在第六種情形,轉讓人雖然因他取得票據時不具備取得票據權利的一般要求而不能享有票據權利,但他將該票據再次轉讓時,基于票據行為獨立性的原理,最后持票人仍然取得票據權利。這一問題在我國票據
法第 61 條中有專門規定。
故此,此種情況下轉讓人不屬于本文意義上的無處分權人。
就第七種情形而言,轉讓方在形式上就是無票據權利人,不具有權利外觀的信賴關系,也就不
可能成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無處分權人。綜上分析,不能對善意取得票據權利制度中的無權處分人作寬泛的理解,而應當限定在以下范圍內:首先主要是前文所述的第四種情形,即無權處分人指基于盜竊、欺詐、脅迫等法律強行禁止的非法手段而持有票據的人,嚴格
意義上講應當稱為非法持票人以及拾得票據后進行處分的人。
這一理解與我國票據法第 12 條的精神是一致的。我國票據法所要求的持票人取得票據時的善意主要就是針對以盜竊、
脅迫、欺詐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據然后進行轉讓的情形而言的。此外,無處分權人還應當包括依原持票人的意志占有票據但不享有票據權利、無處分權而又不屬于票據代理人的持票人,即前文第五種情形中不屬于票據代理的部分。我國票據法雖未對此作出明確規定,但此種情況下也涉及原權利人與善意第三人的權利沖突,在解釋上應當涵蓋這種無處分權人為善意取得制度中無處分權人的范圍。
2、必須是依票據法上的轉讓方法取得票據
票據法規定的票據權利的轉讓方式一般有兩種,即背書轉讓和單純交付轉讓。背書轉
讓適用于記名式票據,單純交付轉讓適用于無記名票據和空白背書票據。實際上,由于各
國票據法對票據的形式要件要求不同,善意取得制度所要求的轉讓方式也就不可能完全一
致。按照我國《票據法》第 22 條、第 76 條、第 85 條的規定,匯票和本票都必須記名,支票可以記名,也可以不記名。此外,按第 30 條的規定,背書只能是完全背書,不允許空白背書。這些規定表明,在我國,匯票、本票、記名式支票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須以完全
背書的方式進行轉讓, 而不記名支票的善意取得, 既可采背書方式, 也可采單純交付方式。受讓人如果系通過其他方法取得票據,如通過繼承、公司合并、普通債權轉讓等方式取得票據,則不得援引票據法的規定,發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3、 必須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據
這一構成要件實際上是對受讓人主觀心態所提出的要求?!八^善意是指無惡意或無重大過失?!本唧w來講,一方面,受讓人在取得票據時,若存在惡意,就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在票據法理論及司法實務中,對于是否構成惡意主要有以下主張:一為共謀說,即轉
讓方與受讓方對于無權處分票據行為有共謀 ; 二為故意說,即受讓方取得票據, 有損害原持票人的故意 ; 三為明知說,即受讓方明知轉讓方為無權處分人,仍受讓票據。筆者認為,共謀說與故意說都是以受讓人明知轉讓人無權處分票據這一事實為前提,而實際上只要受讓
人明知轉讓方為無權處分人,一般情況下,他就會得知必然有一原權利人的票據權利受到損害。在此情況下,他如果仍然接受票據,即使主觀上不存在與轉讓人共謀或故意損害原權利人的故意,但仍然是明知他人合法權益受損害而置之不顧的行為。如果確認惡意的標準時,不僅要求受讓人“明知”,還要附加“共謀”或“故意”的條件,顯然對于原權利人過苛,而對受讓人過寬,有失公正。有鑒于此,應當把“明知”作為確定惡意的標準,
即只要受讓人明知轉讓人為無處分權人, 均為惡意。我國現行票據法第 12 條采用的正是這一標準。另一方面,受讓人在取得票據時雖無惡意,但存在重大過失,也不得享有票據的
權利。在民法理論中,重大過失是相對于一般過失和輕過失而言的,是指當事人對于某一損失的發生欠缺一般社會公眾應當盡到的起碼的注意,即普通社會成員能夠注意到而當事人沒有注意到。我國《票據法》沒有關于何為重大過失的解釋,一般票據法專著也很少涉及。理論上一般認為,票據取得人只要盡一般人起碼的注意,稍加分析即能發現無權處分的情形,但取得人沒有注意到,即為重大過失。筆者認為,在票據法的立法或司法解釋上,應當采用更為具體的標準,即根據我國目前票據交易中通行的最為基本的常識和規則,確立一些具體的要求,當事人如未按這些要求去做,即為重大過失。
需要說明的是,判斷受讓人是否為善意,首先應以受讓人取得票據當時的情況作為判斷標準,而不能以事后發生的情況作為判斷標準。如果受讓時為善意,即使受讓以后得知讓與人為無權處分人,受讓人仍屬善意,以保證票據的流通性和無因性。其次,判斷受讓人是否為善意,還應根據法律的規定,票據交易的一般習慣以及當事人雙方本身的情況確定,同時還應考慮票據本身的特殊性質。從舉證責任方面看,傳統的善意取得制度,其是否善意的舉證責任主要歸由受讓人 ( 善意人 ) ,原權利人有權要求受讓人陳述可判定非惡意的具體事實,否則將不得主張善意。這勢必導致受讓人承擔因不能舉證善意即被推定為非善意的風險,有違善意取得的時代精神。所以,現代各國都認為,舉證責任應由讓與人負擔,即受讓人無須舉證證明其為善意,而由讓與人舉證證明其系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讓與人如不能證明受讓人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則推定受讓人為善意。這不僅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價值目標 ,也符合舉責任的原則。
英美法系票據法對善意的認定基于下列原則: 受讓人只需能夠證明他是誠實地行事的,并不知道票據轉讓人的權利有缺陷或有任何可疑之處,則說明受讓人是善意地取得票據。
1882 年《英國票據法》第 90 條明確了這一點:“按本法之意義,凡某件事確實被誠實地
辦理,不論疏忽與否,都被認為是出于善意而為之?!?可見,只要受讓人證明他不知道這種缺陷,并未產生過任何疑問,也不是故意對可疑之處視而不見,則善意是確定的。當然這還需要法院依據案件的具體事實來認定。
4、 必須是給付相應的對價而取得票據
這一要件主要是英美票據法的規定,大陸法國家的票據法一般無此要求,但我國票據
法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票據法,有此規定?!睹绹y一商法典》第 3 - 303 條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對價取得票據的三種情況: 1、約定的約因已經履行, 或者持票人依法律程序之外的方式取得對票據的擔保利益或質權 ;2 、持票人取得票據,是為了對任何人的前項權利主張作出清償或擔保,而不論這種權利主張是否到期 ;3 、為取得票據,持票人向第三人給付票據,或作出不可撤消的承諾。我國《票據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
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奔匆笕〉闷睋厦袷路尚袨榈葍r有償的原則。
對價一詞,來源于英美合同法,但其被運用于票據法后,含義要比合同法中的廣。在合同法中,一般認為過去的對價是無效的,但在票據法上仍承認其效力。另外,非法的對
價會導致一項合同的無效,但對于流通票據來說,只要未知有非法對價之事,那就不一定會使對價受讓人失去權利。對價必須是有價值的,但是否應當價值相等,或者說要給付多少相當于票據價值的代價才算給付了對價,各國票據法對此都沒有明確規定。按照《英國匯票法 ( 第 2 條) 的解釋,對價為“有等值的酬償”。我國票據法中規定的“對價”,雖說
是從英美票據法中借鑒而來的,但在解釋上與英美法有所不同。根據我國《票據法》第 10 條第 2 款的規定,對價是否等值完全由票據雙方當事人確定。在英美判例法上,認定對價
一般是因時因地因人而異, “但有個通常標準為百分之五十。
”因而十足的對價并非重要,對價不足并不影響一個人對票據的完好權利,除非給付不足基于缺乏善意。
如果沒有付出合理的或相當的對價,其結果,我國票據法及臺灣地區的票據法都規定
為“不得享有優于前手的權利”。我國《票據法》第 12 條規定:“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于其前手的權利?!彼^不得享有優于前手的權利,是指:第一,前手的權利如果存在瑕疵,取得人應
承繼其瑕疵 ; 第二,如果前手無權利, 則取得人亦不能取得權利。
第一種情況屬于票據抗辯問題,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是指第二種情況而言。也就是說,沒有付出合理的或相當的對
價從無處分權人手中取得票據的,取得人即使系善意,也不得適用善意取得的規定。運用
票據行為的客觀解釋原則來分析,我們應以票據轉讓的一般規則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
辯析個案事實,認定受讓人是否善意。如受讓人自無處分權人手中以不相當之價格受讓票
據,就是違反了這些原則, 不能認定其為善意。 所以要求受讓人給付相當對價也是符合善
意取得制度本身的需要的。
五、結語
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經濟全球化的趨勢進一步加深,票據在國際商事活動中的功能日益強大,流通性也不斷增強。然而,流通性的加強必然伴隨著風險的不斷加大,最常見又不斷加強的風險是,在票據的流通轉讓過程中,往往發生原票據權利人由于自己的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喪失對票據的占有,票據被他人不法獲得,然后由不法獲得者將其轉讓給善意而有支付了對價的第三人的情形。在這種情形下,原票據權利人與第三人都是無辜的,如何對這二者進行保護使其利益得到衡平就顯得相當重要,票據善意取得制度比較好地解決了這一問題。在商品經濟日益發展,交換日益頻繁的現代社會,依法確認善意取得制度,保護善意受讓人的利益已經成為世界之趨勢。